(2017)苏1281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331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331号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旭(特别授权),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原告职工。被告:张文龙,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旭(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文龙立即给付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491元。张文龙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4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被告张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平(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