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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更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沈存华玩忽职守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5045号罪犯沈存华,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易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存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0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干警普兴洪、赵敏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刘亦然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沈存华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沈存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存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7次。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全额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原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沈存华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存华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由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社会影响较大,按照有关规定在对其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存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池向初人民陪审员  李立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