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覃洪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洪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8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洪伟(自报),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文盲,住宜州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洪伟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覃洪伟的妻子贲某2开始与被害人赵某同居。5月24日早上,覃洪伟发现贲某2不在家,于是到东莞市XXX镇XXX村XXX巷XXX号被害人赵某租住的XXX房寻找贲,但发现二人已搬离此处。当晚22时30分许,覃洪伟携带打火机、手电筒及钥匙再次到上述赵某的住处,仍然找不到贲某2,出于气愤将XXX房中留下的棉被、衣服等物放到厨房门口,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锁上房门逃离现场。租客黄某等人发现XXX房有火光后,立即通知房东蔡某,蔡到场后将房门打开,并与众人一起将火扑灭并报案。2017年5月25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XXX陶瓷厂将覃洪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黄某、吴某、汪某、贲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价单,入职登记表,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覃洪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洪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洪伟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覃洪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覃洪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覃洪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洪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