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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执行人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74号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37001室,组织机构代码MA4L2WE86。法定代表人: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765081。负责人:X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劳劲松,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林晖,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6号有色大厦7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4486876。法定代表人:劳劲松,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如意街综合楼3-5楼,组织机构代码553034833。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执行人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过长沙市中卓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与杨立于2016年4月19日就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37层房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案外人系善意承租人,享有合法承租权。请求停止对劳劲松名下位于长沙市××区××广场××区商业综合体37层37001、37002、37003、37004、37005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执行人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劳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247262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5.037579万元,罚息0.038171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二、被告劳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三、如果被告劳劲松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就被告劳劲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区××广场××区商业综合体37层37001、37002、37003、37004、37005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劳劲松所有;四、被告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劳劲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劳劲松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劳劲松、林晖、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长沙市住建委作出了(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劳劲松名下位于中山路××广场××区商业综合楼(含写字楼)37001、37002、37003、37004、37005房产权证号为71××24、71××25、71××26、71××29、71××20的房产(已知均有抵押);二、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劳劲松(出租方)与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双方通过经纪方出租及承租长沙市中山路××广场××区写字楼37004号物业(下称该房地产),建筑面积约为216.8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码以房产证为准,该房地产只限于作办公。二、租期从2016年04月26日起至2018年04月25日止:出租方应于2016年04月20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自交付之日至2016年04月25日为免租期,期间不计租金,但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使用费、水电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三、(一)签约租赁期为贰年,即2016年04月26日起至2018年04月25日,租金按每月(不含税)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13550.00元)计租;(二)租金按季度结算,承租方应于每次租金到期前拾天支付租金给出租方,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执第一季的租金。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劲松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与被执行人劳劲松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时可以在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到房产被查封的状况。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去查询,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是善意的。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人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