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姚翔与乔滨、刘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翔,乔滨,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翔,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乔滨,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执行人:刘佳,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翔于2017年4月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76437元(含执行费3987元),未执行标的2764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刘佳名下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因该房屋有抵押且有其他限制,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乔滨名下有汽车,因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现已无轮候查封的必要;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