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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通州区石港镇朝虎建材经营部与朱锦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石港镇朝虎建材经营部,朱锦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265号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朝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32组。经营者:姬朝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佩发,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锦明,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法定代表人:朱锦明,厂长。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朝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朝虎经营部)与被告朱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通市通州区石港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石港建材厂)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明、石港建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3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2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锦明系被告石港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其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黄土用于制砖。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锦明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4800元。此后,被告朱锦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未能按约付款。被告朱锦明、石港建材厂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朱锦明、石港建材厂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港建材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期间该厂交由被告朱锦明租赁经营。2010年2月1日,被告朱锦明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港镇志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企业延包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石港建材厂由被告朱锦明继续租赁经营,并约定朱锦明应具备独立承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能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3月,被告朱锦明开始担任石港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石港镇志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锦明签订《租用合同书》,继续此前租赁关系。2016年9月12日,石港镇志田村经济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锦明支付租金,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朱锦明返还租赁资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港镇志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锦明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3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朝虎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经营砂石、混凝土批发、零售。2013年起,被告朱锦明在租赁经营被告石港建材厂期间,曾数次向原告购买黄土用于制砖生产。2016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朱锦明结算,被告朱锦明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朝虎建材黄土款234800元整,至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朱锦明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至16年10月17日,共欠朝虎建材黄土款234800元,目前没有资金,将现有住房抵押。16年底还50%。”此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朱锦明系石港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赁经营石港建材厂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土用于该厂生产经营,被告石港建材厂与原告之间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石港建材厂结欠原告货款234800元,有被告朱锦明经手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为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石港建材厂应予给付。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锦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已明确,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在被告朱锦明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16年底还50%”,原告接受了该承诺书,应认定原告认同该还款约定。现货款仍未给付,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至2017年3月的利息为3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被告石港建材厂应予给付。上述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朱锦明租赁经营被告石港建材厂期间,但本案诉讼时案涉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被告石港建材厂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朱锦明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朱锦明在本案中与被告石港建材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港建材厂、朱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朝虎建材经营部货款234800元、逾期利息3522元,合计238322元。二、驳回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朝虎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朱锦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建筑材料厂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