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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福华与杨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华,杨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573号原告:曹福华,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杨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下府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号**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QDWL456。主要负责人:张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公司员工。原告曹福华与被告杨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磊赔偿原告11377.33元;二、被告太平保险朝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杨磊驾驶蒙D×××××号小型面包车,沿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35分许,行经潘桥街道宁波路林桥头进口处时,因右转弯时与自北往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曹福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福华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7第C13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温州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四、医疗费:1420.2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350元。被告认为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20日,营养费酌定6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752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45日,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381元标准计算,为5348.34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6.87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蒙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曹福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杨磊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68.54元。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保险朝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7668.54元。故被告杨磊应赔偿原告损失7668.54元,扣减被告杨磊已支付的536.87元,还应赔偿7131.6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朝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福华7131.67元。二、驳回原告曹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曹福华负担16元,被告杨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海健代书记员 叶蓓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