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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1、周某2排除妨害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3418号原告:余某,男,1963年5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周某1,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周某2,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周某3,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排除妨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余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审判员  李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