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映和、赵林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映和,赵林芝,邓绍碧,李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855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清远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映和,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赵林芝,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邓绍碧,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李瑜,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映和、赵林芝、邓绍碧、李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李佳,被告余映和、赵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碧、李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映和、赵林芝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7547.04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两项合计:207547.04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邓绍碧、李瑜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下属单位“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丰信用社”与被告余映和、赵林芝夫妻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映和、赵林芝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经营建材,利率为7.395%,借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与被告邓绍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绍碧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邓绍碧、李瑜夫妻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对被告余映和、赵林芝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余映和、赵林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余映和、赵林芝承认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邓绍碧、李瑜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余映和、赵林芝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邓绍碧、李瑜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映和、赵林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547.04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邓绍碧、李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邓绍碧、李瑜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则有权向被告余映和、赵林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计2206.5元,由被告余映和、赵林芝、邓绍碧、李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