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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贾培彦与戴斌、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培彦,戴斌,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1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培彦,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斌,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东风路新建管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才,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团结路鑫牛商都。法定代表人:王贵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培彦、戴斌因与被申请人磴口县天旗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培彦、戴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程序不合法。再审申请人一审作为被告申请追加实际使用人益源公司为被告,偿还拖欠取暖费,一审法院追加益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未让其承担责任不当。天旗公司知道该商场实际使用人为益源公司,一直向益源公司收取取暖费。2.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独任审判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漏引法条。供用热力合同条款,即合同法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一审判决只引用总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一审作为被告申请追加益源公司为被告,而一审原告天旗公司并未请求益源公司给付取暖费,一审法院以”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为由追加益源公司为一审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审理时,胡丹具备法官资格,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胡丹不是法官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漏引法条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培彦、戴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英审判员  白海荣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