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冬林与范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林,范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991号原告:周冬林,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志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冬林诉被告范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周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范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请求:1、范志军赔偿周冬林各项损失合计203030.33元;2、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范志军、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范志军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司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都市花园门前路口路段压越双黄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冬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冬林受伤、乘坐人周聪及袁泽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冬林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志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冬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聪、袁泽波不负事故责任。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周冬林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日90日,营养时限90日。鄂J×××××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范志军,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志军辩称:不同意周冬林全部诉请,周冬林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周冬林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范志军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周冬林住院26天交通费应是26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因属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故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冬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冬林的身份证。拟证明周冬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范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鄂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范志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J×××××号牌小型轿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范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周冬林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明周冬林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村民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周冬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周冬林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时限。范志军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拟证明周冬林名下没有商品房,其提供的其在某小区购买2栋1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拟证明周冬林所提出的三份“工资发放表”中大部分超过3500元,最高达8000元,均无个税扣缴项,工资表也无经领人签字,不是一张正常的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该工资发放表作为单位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证据的要求,因此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过程中,范志军、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周冬林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不真实,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其中大部分项目均是空白;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未标明小区名称,无法证明该商品房在何处;认为周冬林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冬林对范志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房屋位于燕矶镇,属于小产权房屋,并没有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作为其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周冬林的工作性质及实际情况,其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故其个人所得税应由公司交纳,由于公司原因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证明周冬林的收入。对证据三无异议。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范志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商业险保单车牌号与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特别约定后还有一项重要提示,范志军仅提供保险单,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和其他单据,范志军酒驾且无证驾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后周冬林提交电费发票和天翼宽带业务登记单,拟结合其证据六,佐证其在燕矶镇康宏小区居住。范志军认为该证据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周冬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周冬林的证据六,工资单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结合电费发票和天翼宽带业务登记单,可以证实周冬林在城镇居住;该组证据,部分采信。范志军提交的证据一,形式真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周聪及袁泽波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范志军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司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都市花园门前路口路段压越双黄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冬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冬林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周聪、袁泽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冬林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交警部门认定,范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线、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冬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聪、袁泽波不负事故责任。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鉴定,周冬林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鄂J×××××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范志军,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周冬林事故前在城镇居住。范志军垫付了13000元,其中12748元系支付给周聪,252元系支付给周冬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周冬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周冬林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3865.7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60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0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20%);7、误工费:16115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26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1251.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范志军虽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但周冬林请求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范志军关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周冬林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11251.76元(231251.76元-120000元)由范志军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即77876元。周冬林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范志军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范志军为本案垫付的252元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冬林。范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冬林77624元(77876元-252元)。驳回周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周冬林承担47元,由范志军承担2126元(此款周冬林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周冬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