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乔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389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该公司渭南分公司澄合区域经理。被告:乔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公司)诉被告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5195.88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799元、借款管理费1396.88元)及自签定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9个月利息218.88元(年利率按10%计算),共计54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普惠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用户借款,用于其在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恒兴通讯店购买苹果6s金色16G手机一部,价值5099元,其中被告乔某首付了1300元,借款人申请该商品借款金额为37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22日,共分9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14元。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与深圳普惠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挖财公司上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中列明的借款;2、每月还款金额包括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其中借款本金指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按商品借款金额的37%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3.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包括分期服务咨询、销售和服务点维修,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包含在分期归还的款项中;4.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借款,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乔某又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2016年3月22日挖财公司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7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396.88元支付给了原告,挖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代被告乔某向挖财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借款管理费及9个月利息共计5414.76元,现原告深圳普惠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乔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乔某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深圳普惠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用户借款,在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恒兴通讯店购买苹果6s金色16G手机一部,价值50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7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22日,共分9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14元。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该手机款先行由与原告深圳普惠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挖财公司垫付,若被告乔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则由深圳普惠公司向挖财公司代为支付。同日,被告乔某又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苹果6s金色16G手机一部。2016年3月22日挖财公司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7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并将借款管理费1396.88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乔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代被告乔某向挖财公司支付了上述商品借款金额3799元、借款管理费1396.88元及9个月利息218.88元,共计5414.76。上述事实,有原告深圳普惠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与挖财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挖财公司出具的被告乔某欠款及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代被告给挖财公司偿还的商品借款金额、借款管理费及9个月利息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挖财公司的约定,原、被告及挖财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被告与挖财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债务由原告予以担保,原告与挖财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出借人清偿了被告应清偿的商品借款金额、借款管理费,由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深圳普惠公司要求被告乔某偿还代为支付的商品借款金额、借款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414.7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丽人民陪审员 白东汉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