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姚会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1,姚会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会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会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1以要求被告人姚会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被告人姚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姚某某1因自家麦场和所种西红柿被鸡损坏,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和撕打,撕打时被告人将被害人摔倒后,二人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滚致被害人姚某某1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会芳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姚会芳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姚某某1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姚会芳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73000元;交通费937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133298.34元。被告人姚会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纠纷由姚某某1引起,损伤也是姚某某1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姚某某1因为自家麦场和所种植西红柿被鸡损坏,便站在自家后院咒骂。这时,被告人姚会芳牵着毛驴,扛着镢头沿姚某某1家院后的水泥路回家时,听到咒骂声便质问姚某某1在咒骂谁,姚某某1明确告知在咒骂姚会芳。二人于是发生口角,姚某某1从自家宅院后门跑出来,姚会芳将镢头丢在一边,双方在水泥路上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姚会芳从姚某某1身体右后侧抱住姚某某1将其摔倒在地,姚某某1左侧身体着地后,左肋部压住姚会芳右臂,两人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滚。翻滚几圈后,姚会芳双膝跪地,抵住姚某某1身体,上半身压在姚某某1身上,双方相互用拳击打对方的脸部,后周某某、姚某某4、姚某某3、吴某某等村民赶来将两人劝开。抱摔和翻滚致使被害人姚某某1受伤,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1因外力所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9时20分姚会芳向清水县公安局草川派出所报案。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会芳未表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证人姚某某2、姚某某3、杨某某、周某某、姚某某4、吴某某、李某某、姚某某5、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姚会芳的供述与辩解,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现场指认笔录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64.93元、误工费12000元(误工期限根据“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的出院医嘱酌定120日,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限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日,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治疗22日,每日按40元计算)、营养费440元(住院治疗22日,每日按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6384.9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认可的清水县人民医院和天水市四0七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清水县人民医院2017年1月23日、2月14日、4月26日、6月13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85张天水市羲通出租车公司、天水银通出租车公司、清水县顺达出租车公司定额发票与实际不符,40张清水县佳苑宾馆和恒源宾馆住宿费定额发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而在医院护理的实际不符,跟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会芳因琐事与邻居姚某某1发生撕打,继而将其摔倒在地,又与其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滚,致其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主观上具有与被害人撕打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会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姚会芳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姚某某1也有过错,应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之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会芳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咒骂被告人,在被告人质问时主动接近并与其相互撕打,引发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减轻比例应以40%为宜,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合理损失26384.93元自行承担40%,即10553.97元,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83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住宿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无有效证据佐证,伤情鉴定费请求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会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会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医疗费9864.9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384.93元的60%,即15830.96元,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魏富裕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