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志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吴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吴新的,王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786号原告:贾志超,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7KATK84。负责人:王亚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吴新的,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原磁县。被告:王晓鹏,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原告贾志超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吴新的、王晓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被告吴新的、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新的、王晓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10分许,吴新的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中华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讲武城镇东陈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朱红沙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冀D×××××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贾志超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相追尾,造成贾志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沙和贾志超无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吴新的、王晓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给贾志超造成身体残疾、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74350.75元;2.专家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误工费16500元(110元×150天);6.护理费,贾志强9900元(110元×90天),贾志超2970元(110元×27天),共计12870元;7.残疾赔偿金95352元(11919元×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被抚养人贾紫艺生活费29394元(9798元×15年×40%÷2人);11.鉴定费2400元;12.车损6705元;13.拖车费350元;14.认定费300元;15.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三方事故,应由冀D×××××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吴新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晓鹏称没什么说的,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第2组.磁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吴新的的驾驶证、冀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冀D×××××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第4组.邯郸市中心医院对贾志超的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3张,贾志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第5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3张;第6组.贾志超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天津音乐学院校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指导教师聘书及磁县百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磁县百优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贾志超误工证明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贾志强、贾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磁县爱车坊汽车配件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磁县爱车坊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贾志强、贾志军误工证明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表。第7组.贾志超女儿贾紫艺的出生医学证明。第8组.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认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复印件。第9组.2016年12月17日吴新的与朱红沙的协议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吴新的、王晓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4时10分许,吴新的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中华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讲武城镇东陈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朱红沙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冀D×××××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贾志超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相追尾,造成贾志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0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沙和贾志超无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7日,吴新的与朱红沙达成协议书,约定吴新的在指定地点负责修理好朱红沙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事故导致朱红沙胸痛及朱雨萱头痛、受惊吓,吴新的不用负治疗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汽车损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705元,认定费3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74350.7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400元。鉴定意见为贾志超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贾志超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被告吴新的、王晓鹏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称原告是单向委托,没有告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司法鉴定系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并非原告单向委托,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女儿贾紫艺2013年8月9日出生,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贾紫艺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新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磁县百优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贾志超误工证明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表,磁县爱车坊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贾志强、贾志军误工证明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表,欲证明原告、贾志强、贾志军固定收入均为3300元/月,因原告未提供三人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专家医疗费9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因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987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7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新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沙和贾志超无责任,吴新的与朱红沙已协商解决,朱红沙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已无关联。本案吴新的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新的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晓鹏不具备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95352元(11919元×20年×40%),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047.89元(21987元÷365天×90天+21987元÷365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9798元×15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743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电动汽车损失为6705元,原告在磁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认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0935.39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损失138935.39元应由被告吴新的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吴新的已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被告吴新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59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超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限被告吴新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超损失115935.39元;三、驳回原告贾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贾志超承担9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386元,由被告吴新的承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