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崴迩仕饲料有限公司与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崴迩仕饲料有限公司,米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808号原告:绵阳市崴迩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迩仕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大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48272044法定代表人:陈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永忠,该公司员工。被告:米洪,男,1969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葳迩仕公司诉被告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葳迩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葳迩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8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70吨左右的饲料,共计58800元,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被告米洪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欠货款58800元,我从来没有说过不给,只是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我喂鱼亏损,要求葳迩仕公司补偿,另外我是在业务员手里拉的饲料,并没有在葳迩仕饲料公司拉,没有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无权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米洪出具的书面欠条。对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米洪向原告葳迩仕公司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米洪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在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尚欠货款58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88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洪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米洪的欠条是向葳迩仕公司出具的,葳迩仕业务员对外的销售行使也是代表公司在行使职责,故被告认为58800元的欠款主体不是葳迩仕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因本案被告对这一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可以就证据充分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崴迩仕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8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米洪承担。(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佩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