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彦华、尹叶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方彦华,尹叶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4号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市场10栋贰层玖号。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彦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被告尹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诉被告方彦华、尹叶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被告方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宇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彦华于原告处签订《借款凭据》和《还款承诺书》,依据约定:被告方彦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现代R215-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781,发动机编号:A067305),并向原告借首付款人民币179974元。至今,方彦华尚拖欠原告首付款64868元,尹叶琴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首付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欠付首付款人民币6486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5390.14元(合计130258.1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彦华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4868元予以承认,是因为此前挖掘机发生了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理赔之后金额抵扣账目不明晰,我才没有继续支付首付款的,所以违约金不应当由我承担,即使承担也不应当承担那么多。尹叶琴和我已经离婚了,我来承担就可以了。被告尹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彦华与被告尹叶琴系夫妻。2011年3月5日,原告新天宇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方彦华(乙方)、保证人的被告尹叶琴(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新天宇公司以单价840000元、代收费用195933.24元,合计1035933.24元,向被告方彦华出售型号R215-9现代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90781,发动机编号:A067305)一台,同时约定:1、乙方应于2011年3月5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33600元及其他代收费用66400元),余款935933.24元在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归还;2、若乙方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付清还款额时为止;3、乙方可以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分期付款,双方另行订立《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按揭和融资租赁手续;在甲方收到银行按揭贷款之日或融资租赁放款之日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确定与履行;如《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或《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订立后,因乙方不能满足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条件,导致按揭或融资租赁不能成功办理,则乙方必须在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所有余款。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被告方彦华还签订了《自动放弃短期保险承诺书》,明确在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手续审批通过以前,其不愿购买挖掘机短期保险,承诺从接收挖掘机之日起,到银行按揭贷款正式生效之前,该挖掘机若出现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同日,方彦华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载明:方彦华承担期初费用279974元(首付168000元、保险费25038元、担保管理费20160元、融资手续费5376元、保证金33600元、调查费3000元、GPS费4800元、运输费20000元);融资费用总计755959.24元(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租赁金额672000元,租赁利息5.5%/年,利息总额83859元,残值100元);客户提机时实际首付100000元,在2011年3月7日补付首付款20000元,剩余首付欠款加上月租金每月共还四万元整,详见还款承诺书。另,方彦华、尹叶琴作为付款人于2011年3月5日签署《还款承诺书》载明:应付余款179974元在2011年3月7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4月7日前支付19003.91元、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间每月7日前支付19330.91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最后一期7942.72元。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且优先支付滞纳金,后扣本金。同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方彦华,方彦华签署《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2011年3月,方彦华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尹叶琴为合同担保人。方彦华支付提机首付100000元后,陆续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陆续支付期初款110311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保险理赔款4895元抵扣方彦华期初款,即提机后方彦华合计支付期初款1152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自动放弃短期保险承诺书》、《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接车单位验收单、《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同日即另签订了《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而效力终止,但依据《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可确定方彦华应向新天宇公司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新天宇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合同义务,方彦华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方彦华应付新天宇公司期初款项为279974元,扣除提机首付100000元后剩余179974元,提机后方彦华陆续支付115206元,原告自行保留100元作为涉案挖掘机残值,对此本院认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同一挖掘机另案起诉方彦华、尹叶琴案件计算款项抵扣保证金时已保留了100元残值,且原告与二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自款项中保留残值,故方彦华提机后付款金额应为115206元,欠付本金为179974元-115206元=64768元,本院予以确认。方彦华辩称因发生保险事故未与公司对账故而没有继续支付余款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理赔款4895元计作方彦华支付期初款,双方约定分期支付期初款的最后履行期限2011年12月7日早已届满,双方也未约定方彦华享有如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须先以理赔款抵扣应付款后方彦华方继续支付期初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故方彦华未按照约定期间支付款项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以逾期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虽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为年利率18.25%并不过高,但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依据双方合同违约金系依据逾期金额结合逾期时间计算,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五年后方起诉有扩大损失之嫌,且方彦华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向本院请求予以调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的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方彦华应负担违约金为64768元×30%=19430.4元。现方彦华主张其与尹叶琴已离婚无需尹叶琴承担债务,但原告并非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尹叶琴主张权利,尹叶琴作为《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人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效力依约定因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终止,而尹叶琴与方彦华共同作为付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即其认可与方彦华一同作为《还款协议书》项下债务共同债务人,故其应当与方彦华共同承担上述合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彦华、尹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64768元及违约金19430.4元,合计84198.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元,被告方彦华、尹叶琴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林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