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王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王书华,李红军,李彦飞,贾永利,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飞,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利,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西园子村公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7995870-4。法定代表人:赵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王书华,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利、李红军、李彦飞、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王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被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原审原告王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郝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建文、被上诉人贾永利、李彦飞、被上诉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4508.9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彦飞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投保时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确已送达给被保险人,条款针对免责免赔部分已经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也告知被保险人。跟车人员未离开现场不能改变司机逃逸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主张,属于认定错误。被保险人并非李红军,所以我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向被保险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而不是向李红军履行。李红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弃车逃逸定性不准。被上诉人当时在车上,是车主,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保护事故现场报警。不存在概念上的逃逸。3、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是单方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定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内容,未尽到详细告知义务。上诉人拒赔与法无据。4、被上诉人上保险是为了一旦发生事故能给受害人应有的赔偿,否则保险等于虚名。被上诉人无赔偿能力,如上诉人不赔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王书华辩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李红军答辩意见。李彦飞未出庭亦未辩称。贾永利未出庭亦未辩称。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辩称。刘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王书华的各项损失共计305443.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96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鉴定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元、施救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6年9月29日4时15分,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彦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李红军以登记车主被告贾永利的名义分期购买的冀G×××××号/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保险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在三河市境内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100米与由南向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彦飞弃车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飞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书华无责任。3、被告李红军分期购买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红军分期购买车辆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4、原告王书华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于201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伴内出血、内脏损伤;(2)、肋骨骨折(多发);(3)、锁骨骨折(右);(4)、右肺挫伤?(5)、腰2右横突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挫伤;(8)、双侧肾上腺增粗待查?;(9)、双侧胸腔积液;(10)、左侧少量气胸;(11)、盆腔积液;(12)、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原告住院期间行双侧肋骨及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5、鉴定意见:2017年4月14日,原告王书华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李红军分期购买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王书华伤情的治疗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保和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和原告其本人的扣发工资及工资表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王书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608.98元(其中被告李红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共计住院4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78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原告由其子周杰护理,周杰在三河市仁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但原告自愿主张按日工资113元计算,本院照准,故护理费为6780元(113元/天×60天)。5、误工费14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黄土庄东城子饭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20天)。6、残疾赔偿金77357元。原告王书华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华1963年10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77357元(11051元/年×20年×35%)。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8、伤残鉴定费41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6元。原告母亲李景芬194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之母共生育4名子女。原告之母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景芬的生活费为3947.56元(9023元/年×5年÷4×35%)。10、施救费700元。该施救费系财产保全时支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王书华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1443.54元。综上所述,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彦飞驾驶被告李红军分期购买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书华相撞,造成原告王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李彦飞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红军应对原告王书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红军分期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红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红军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彦飞事发后逃逸,此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被告李红军辩称,其投保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并未对其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未提供对被告李红军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事发时被告李红军在事故车辆上,事发后被告李红军及时报120急救、报警和报险后,由于被告李彦飞执意要回原籍,被告李红军并非逃避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被告李彦飞事发后逃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飞未经被告李红军同意即回原籍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逃逸,被告李彦飞亦有过错,即对被告李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李红军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书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144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76593.54元;余款(鉴定费和施救费)4850元由被告李红军赔偿。被告李红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多支付的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红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书华人民币271443.54元,给付被告李红军人民币5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书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李红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3)。二、被告李彦飞对被告李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交电子版的商业投保手续,庭后补交加盖公司印章的纸质证据,该证据证实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李红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且该证据为电子版,不符合证据形式,我方不予质证。王书华同意被上诉人李红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商业投保手续合法送达及已告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无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29日4时15分,李红军雇佣的司机李彦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李红军以登记车主贾永利的名义分期购买的冀G×××××号/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保险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在三河市境内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书华相撞,造成王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彦飞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彦飞负全部责任,王书华无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且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已送达被保险人,已提示,但就其该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将投保手续向被保险人合法送达,并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