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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与李建东、李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李建东,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30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兴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13402X。负责人:裘李炳,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孙宏超,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建东,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建江,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世玉,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尉世琴,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平水支行)与被告李建东、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平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平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82335.12元,合计382335.12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建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东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利率、期限等事实详见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东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也未支付。截至2017年5月16日,仍积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2335.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建东、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建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为保证人,借款人可在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循环使用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建东,约定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7.000001‰。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东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利息和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平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李建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建江、李世玉、尉世琴对被告李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建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