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1日经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家乐购超市一楼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趁其挑选蔬菜时,将王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8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徐某将包内的现金98元拿走,将手提包及苹果手机扔到双鸭山市交通局附近,现金已被其挥霍掉,手提包及手机侦查员去寻找并未找到,经鉴定手机价值1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搜查笔录、返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证人张敬焓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家乐购超市一楼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趁其挑选蔬菜时,将王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8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徐某将包内的现金98元拿走,将手提包及苹果手机扔到双鸭山市交通局附近,现金已被其挥霍,手提包及手机侦查员去寻找并未找到,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于集贤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5日中午11半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去福利镇家乐购超市买东西,在二楼推了个购物车并把手提包放在了购物车内,下一楼的时候手提包还在购物车内,等被害人王某某逛到一楼蔬菜区的时候发现购物车内的手提包不见了,随后被害人王某某就到家乐购监控室调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从其购物车内把手提包偷走了,这名男子头发有些谢顶,大概在40岁以上,上身穿了件黑色衣服,下身穿的浅色牛仔裤,脚上穿了双白边运动鞋。2.2017年3月25日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3.2017年6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附同步光盘),证明办案人在被告人徐某住处搜查出一件卡奇绿色长袖夹克衫和黑色白边旅游鞋,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施盗窃时的着装一致。4.2017年6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5日,王某某报案称在家乐购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可疑嫌疑人员,侦查人员在家乐购巡逻时,发现一名嫌疑人与王某某被盗案的嫌疑人体貌特征符合,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5.2017年6月26日王某某在集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使用的手机为苹果6,手机的发票和包装盒找不到了。6.2017年7月4日集贤县价格中心出具的集价认字【2017】第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标的苹果6手机32G内存银白色在2017年3月25日的二手市场零售价格为1600元。7.2017年7月21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返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积极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700元现金。8.2017年9月8日证人张敬焓于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5日证人张敬焓和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在家乐购买东西,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被盗了,手机是白色苹果手机,32G内存的,手机有九成新。9.2017年6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口述的手提包丢弃地点进行查找,但是并没有找到。10.2017年6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是因被抓获而到案。11.2017年6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破案过程。12.2017年6月2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管辖区域内无前科劣迹。13.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于集贤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作出的讯问笔录(附同步光盘),证明被告人徐某在2017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大概11点多钟在家乐购超市一楼卖蔬菜的区域发现一楼卖蔬菜的区域发现一个小姑娘和一个小伙子推着一个购物车,购物车里放个钱包,被告人徐某趁他俩不注意时把钱包偷走了。钱包里有现金八、九十元钱,一个黑色护壳直板手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发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和返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