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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0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0564王金洪与沈卫其、陆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洪,沈卫其,陆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564号原告王金洪,男,1965年2月18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其,男,1964年7月11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小明,女,1965年11月17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金洪与被告沈卫其、陆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沈卫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洪诉称,2016年6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沈卫其与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借款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100000元,2017年2月,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该案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120401.5元,包括:1、本金90000元,违约金17960元(一、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按年利率24%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二、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98.5元(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日,自2017年6月3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2、律师费7500元、诉讼费2662元;3、执行费1681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12040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卫其辩称,被告沈卫其向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借款50000元,但是只拿到45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元,只拿到5000元,另外的40000元原告王金洪没有给被告沈卫其,原告没有经过被告沈卫其的同意将40000元给了被告沈卫其的一个赌钱的朋友。被告陆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洪连带归还沈卫其结欠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金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卫其追偿;王金洪连带偿付沈卫其结欠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王金洪负担。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的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7月3日,各交付45000元。另查明,王金洪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20401.5元,包含:本金90000元、违约金1796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98.5元、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2662元、执行费1681元。再查明,沈卫其与陆小明于1988年8月31日结婚,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沈卫其与陆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2017)苏0509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借款人沈卫其向债权人苏州庆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沈卫其追偿。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追偿超出118122元(本金90000元、违约金17960元、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266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小明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陆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陆小明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其、陆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洪1181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金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王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王金洪负担23元,由两被告负担133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金洪(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金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王金洪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