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国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国均,陈华桥,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吴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均。原审被告:陈华桥。原审被告:��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义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均、原审被告陈华桥、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出租车公司)、吴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大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国均234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住院病��和诊断证明,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刘国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刘国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9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40分,陈华桥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奥燃气加气站门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刘国均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国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字,陈华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15时40分,陈华桥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奥燃气加气站门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刘国均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国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5019201604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桥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刘国均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国均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脑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2、左肘、左足挫裂伤。2016年12月23日刘国均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十二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3、定期复查颅脑CT、脑电图;4、我科门诊随诊。以上,刘国均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820.38元(陈华���垫付6000元)。2017年3月6日、3月10日,经刘国均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精鉴字第21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6]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国均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刘国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刘国均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刘国均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刘国均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7年1月5日,刘国均支付六安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费部皖N×××××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350元(由陈华桥垫付)。陈华桥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金通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吴义国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6日,刘国均与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国均承包六安市和谐名城二期10#和地库工程,从事混凝土、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2016年10月1日,刘国均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项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刘国均承包和谐名城16#17#楼瓦工班组工程。2016年12月24日,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谐名城10#和16#17#楼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高广学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刘国均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1日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和谐名城项目部从事清包工,月收入10000元左右,工作期间吃住在工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从事工程清包,无任何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陈华桥、刘国均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国均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华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金通出租车公司应对陈华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车辆被保险人吴义国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华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刘国均居住在城镇从事承包工程工作,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刘国均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期限,要求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剔除,营养期按医嘱计算;刘国均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刘国均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1399元(每天141元)计算;刘国均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采信。综上,经核定刘国均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08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180元{(22天+12周)×3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380元(180天×141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115494.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4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660.38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刘国均承担30%即2898.11元,另70%即6762.2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44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350元,合计105834元。(含被告陈华桥垫付医疗费6000元、修理费、施救费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762.2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刘国均负担1089元,被告陈���桥、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担负担2541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刘国均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是否适当。原审中刘国均提供了在城镇从事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作为承包人吃住在工地,并有一定的收入,故原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中刘国均提供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判支持医疗费适当。综上所述,人寿大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