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利彬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彬,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1870号原告:杨利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波,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彬诉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波、张婧威,被告国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3116.66元(以30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且损失计算直至被告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楼大厅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直至2016年5月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楼大厅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属房屋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作为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获得预售许可证是其必须履行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义务,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自始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且合同标的物为投入使用并具有可分割现实属性,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和履行的可能性而不予支持,可以其他方式主张其权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利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致使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太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涉案合同是为了担保借贷合同关系的履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为了担保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履行而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过房款,原告诉称的300万元房款系被告为了向原告担保偿还借款而对担保房屋的估价,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4分,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据,原告在收据上的交款人处签字认可,同时原告上扣被告利息8万元,并给被告出具收到利息8万元的收条,实际借款数额为192万元。在被告偿还原告高利贷的过程中,被告出现偿还困难,原被告协商后决定,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担保借贷关系项下借款的偿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的手续开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务的偿还,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涉案房屋以115万元抵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6月前如能偿还借款,则由被告原价回购此房,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将另外一套房产(紫云嘉苑B2-17号底店)抵给原告,同时也约定了回购的事宜;二、被告到目前为止,已经实际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15万元,未回购房屋估价245万元,按照法律所保护的利率分段计算的话,借款早已偿还完毕;三、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从庭审证据证实的打款时间、数额、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等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号酒店一层,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总价款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未作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杨利彬交来购房款(10号楼酒店一层)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利彬请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借贷的担保,因被告抗辩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无合法依据和履行的可能性,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为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44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关于签订的位于××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房款及赔偿一倍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在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裁定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通过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抵顶了部分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生效的(2016)内010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双方借贷的担保,应按照民间借贷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因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300万元,数额巨大,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内0102民初444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存在通过以房屋买卖形式担保借款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相应购房款,而双方的借贷行为、及还款行为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对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5元,由原告杨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宇人民陪审员孟丽旌人民陪审员蔚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苏君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