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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西柳镇街道办事处西柳商贸城二期综合楼24楼。法定代表人谢阿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人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因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6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系电梯��销及安装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纠纷的管辖法院以书面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双方约定不违法情况下,就应当遵循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25日,本院裁定将被上诉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