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刘聪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3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周屋,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80288249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委托代理人:徐嘉,男,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郑璇,女,该银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华亮,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05600807F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李渡爱华大道1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珍,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聪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第三人刘聪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赵郑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贵院扣化刘聪明名下50×××79账户的230062.5元资金享有质权;2、撤销(2017)赣01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该230062.5元资金的执行;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贵院因执行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诉刘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赣0124执24号),于2017年3月7日强制扣划了刘聪明设立在原告处的账号为50×××79账户中存款230062.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赣0124执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并阐述事实与理由如下:1、刘聪明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缴存22.5万元保证金以专用账户的方式为原告的贷款债权设立了金钱质押担保,现刘聪明的贷款尚未偿清,原告依法对刘聪明缴存的保证金及质押期间产生的利息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刘聪明与其控制企业邵阳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获得原告授信额度150万元(授信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5月15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刘聪明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约定刘聪明以22.5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向原告设立质押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权将该笔资金扣划。按照合同设定,原告已将刘聪明22.5万元存款圈存于其名下账号为50×××79保证金专用账户,在还清贷款之前该存款不能自由支取。根据上述合同,刘聪明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授信额度内支用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刘聪明又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额度内支用1372283.46元用于归还上述150万元贷款剩余本金,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在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刘聪明又于2017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将1357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展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9日。当前,该贷款仍在履行之中。2017年3月7日,贵院强制扣划刘聪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230062.5元(含22.5万元保证金以及质押期间产生的利息)。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刘聪明之间已设立了合法有效的金钱质押担保,完全满足“签订质押合同”、“保证金特定化”、“移交占有”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对涉案保证金享有的质权依法应优先于贵院执行案件的债权;(2017)赣01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对事实认定有错误,其裁定驳回原告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1、(2017)赣01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约定质押财产为22.5万元,但并未约定专属帐号,即未定“特户”。原告认为,这一评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最后一页“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已明确约定了刘聪明22.5万元保证金圈存于帐号为50×××79的专属账户,并申明其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的附件,并由原告与刘聪明分别签字、按手印、盖章。由此证明,原告与刘聪明已就保证金质押约定了专属账户,符合金钱质押所需“特户”的要求。(2017)赣01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注意到这一细节,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2、(2017)赣01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保证金在形式上亦未“移交债权人占有”,保证金账户仍在刘聪明名下。原告认为这一评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刘聪明开立的帐号为50×××79的保证金专户在性质上属于虚拟账户,该账户没有对应的银行卡、存折等凭证,刘聪明无法通过柜台、网上银行等途径进行任何存、取款操作。保证金由原告主动圈存进入该账户后,虽然形式上仍在刘聪明名下,但实际上由原告完全控制,即已实现“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原告提交的“50×××79账户对账单”亦表明该账户除了存入保证金以及定期结息之外,并无其他存取款记录,完全可以证明该账户“特户”和账户内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事实。3、(2017)赣01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聪明的贷款有两期,涉案22.5万元保证金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未明确具体是哪一期的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原告认为,这一评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第一条即已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刘聪明)与丁方(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3110201500031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由此可见,刘聪明的两期贷款均属于依据主合同即《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102015000314)所发生的贷款,均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项下设立的质押所担保的对象,与保证金“特定化”不存在任何矛盾。具体来说,本案中原告对刘聪明所享有的债权即2016年5月13日发放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并于2017年5月8日获得展期,该债权仍在合法存续之中,原告依法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益康公司辩称:刘聪明欠我公司的买卖货款182万多,既然银行卡上的钱是刘聪明本人的,法院就有权冻结了刘聪明该卡上的钱。第三人刘聪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附件质押清单,证明申请人对刘聪明授信150万元,双方在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17条、《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刘聪明向申请人缴纳22.5万元贷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为申请人对刘聪明所享有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证据三、内部业务联系单、50×××79账户对账单,证明刘聪明的22.5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5月14日由申请人圈于账户为50×××79账户,截至强制扣化之日(2017年3月7日),账户余额为230062.5元(含质押期间的利息),该资金担保对象为刘聪明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项下的债务,申请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授信额度启用通知、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刘聪明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授信额度内支用1372283.46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在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刘聪明又于2017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将1357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展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9日,担保方式为担保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BO)、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O)。证据五、贷款基本信息表、扣款回单,证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刘聪明在申请人处贷款余额为1361583.64元(本金1357000元,利息4583.64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9日。被告益康公司、第三人刘聪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保证金不应该放在刘聪明个人账户中;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刘聪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刘聪明与其控制企业邵阳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获得原告授信额度150万元(授信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5月15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刘聪明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102015000314Z0),约定刘聪明以22.5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向原告设立质押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权将该笔资金扣划。按照合同设定,原告已将刘聪明22.5万元存款圈存于其名下账号为50×××79保证金专用账户,在还清贷款之前该存款不能自由支取。根据上述合同,刘聪明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授信额度内支用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刘聪明又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额度内支用1372283.46元用于归还上述150万元贷款剩余本金,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在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刘聪明又于2017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将1357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展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9日。当前,该贷款仍在履行之中。我院因执行被告益康公司与第三人刘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赣0124执24号),于2017年3月7日强制扣划了刘聪明设立在原告处的账号为50×××79账户中存款230062.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赣0124执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现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聪明与原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刘聪明圈存于其名下账号为50×××79的22.5万元存款确属于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而要求第三人刘聪明交付的保证金,原告对此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其对刘聪明名下50×××79账户的230062.5元资金享有质权并停止对该230062.5元资金的执行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第三人刘聪明名下50×××79账户230062.5元资金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