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松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松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松朝,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松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松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曾松朝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现刑拘在逃)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三村68幢404室,趁被害人何某家中无人,以撬门方式进入房间,盗走何某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陈述其失窃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曾松朝供述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197元。2、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曾松朝伙同陈如平到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三村214号301室,趁被害人高某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走高某放置在房间内的“苹果”macair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代”air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macair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盗的“苹果4代”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曾松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曾松朝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现刑拘在逃)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三村68幢404室,趁被害人何某家中无人,以撬门方式进入房间,盗走何某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松朝分得赃款人民币1197元。2、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曾松朝伙同陈如平到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三村214号301室,趁被害人高某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走高某放置在房间内的“苹果”macair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代”air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macair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盗的“苹果4代”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松朝在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与开发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松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曾松朝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高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莲价认(2017)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等医院诊断记录复印件;失窃物品购买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光盘2张;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松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松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松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松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二十七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