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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25何佳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佳佑,乳名小佳佳,女,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吸毒成瘾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8月1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佳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佳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何佳佑四次在本县田楼镇合浦村高速路口对面停车场租住屋内,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何佳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佳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灌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佳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佳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佳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佳佑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何佳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佳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取保候审之前先行羁押的4日已被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