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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扶摇、周洲因与陈玉玲追偿权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扶摇,周洲,陈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扶摇,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玲,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汽车修配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扶摇、周洲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洲及周��、王扶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陈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扶摇、周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并非代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的还贷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的还贷行为实质上是擅自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并擅自解除合同,该行为无效。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玉玲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漏列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系为二上诉人在银行贷款提供房屋抵押的担保人,二上诉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仅针对二上诉人贷款而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是为案外人曹某某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二份合同可以充分证实,二份合同中根本不存在银行贷款给曹某某的任何信息,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为曹某某抵押担保的任何信息。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二上诉人对收款事实无任何异议。二上诉人是在详细阅读了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亲笔签名,签订贷款合同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到底由谁来支配该款项是二上诉人的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二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及应当偿还贷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所借银行贷款还清并向二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将二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二上诉人恶意拒不还贷是导致被上诉人代替其清偿贷款的前���。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领取银行70万元贷款后,并未遵守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面临该笔贷款抵押的房屋处于被银行收回抵偿的危险。为此,银行方及被上诉人都曾联系过上诉人周洲,但周洲在银行催款的电话中声称其以后不会再归还贷款,直接执行抵押担保物就行。二上诉人自己名下拥有贷款房屋,均按时偿还贷款,唯独不归还由被上诉人做抵押担保的贷款。由此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具有自向银行贷款时就已蓄意套取被上诉人房产贷款70万元的恶意,其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迫于无奈,为保住抵押房屋,以抵押人的身份将剩余贷款陆续清偿,代二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此,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从而与二上诉人形成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三、一审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抵押担保,在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实现抵押权后,被上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及适用《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陈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72860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扶摇与周洲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扶摇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行签订《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洲亦在合同上签字,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原告陈玉玲以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0176**号房屋为该贷款进行抵押。之后,王扶摇仅按约偿还了8个月的本息后就不再偿还,为保住抵押房屋,原告陈玉玲对剩余贷款进行了偿还,��银行同意,于2017年4月25日提前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728607.8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扶摇、周洲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即与银行形成借贷关系,二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陈玉玲为该笔贷款抵押的房屋处于被银行收贷的危险情形,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陈玉玲为保住抵押房屋,以抵押人的身份代二被告履行了还贷义务,即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二被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曹某某约定的还贷关系,不具有对抗原告陈玉玲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860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扶摇、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玲贷款本息728607.84元。案件受理费11769元,由原告陈玉玲负担683元,由被告王扶摇、周洲共同负担110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扶摇、周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扶摇、周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9份借据或收据,证明案外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就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次向银行贷款实质也是为了偿还曹某某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陈玉玲认为,曹某某是案外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陈玉玲与案外人曹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玉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1张,证明二上诉人向哈尔滨银行贷款70万元,开户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二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的记账凭证70万元是虚假制作。上诉人王扶摇、周洲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9月18日二上诉人就代曹某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款项实际是曹某某所借,就进行了挂账,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二上诉人贷款时间,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的记账凭证是否真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28607.8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陈玉玲为二上诉人承担了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二上诉人系贷款合同相对方,陈玉玲为贷款合同担保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陈玉玲履行担���义务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陈玉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28607.8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偿还,但二上诉人自2016年6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根据二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陈玉玲与其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要求陈玉玲承担担保责任,陈玉玲亦偿还了剩余728607.84元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玉玲作为贷款担保人,为二上诉人履行了债务,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取得了向二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扶摇、周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上诉人王扶摇、周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黄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