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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淑玲与夏培山、王春华、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玲,夏培山,王春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1民初2103号原告:郭淑玲,女,1967年5月9日出生,住嫩江县。被告:夏培山,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嫩江县。被告:王春华,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嫩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环城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坤,职务经理。原告郭淑玲与被告夏培山、王春华、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淑玲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