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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锁平与许兆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锁平,许兆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388号原告:胡锁平。被告:许兆锁。原告胡锁平与被告许兆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兆锁返还原告胡锁平租金欠款本金及利息,即5000元+1976.43元(利息按2006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2%计算)。利息是从2006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兆锁为搞工程建设于2005年向原告租赁工程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06年1月26日,并签字加盖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兆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胡锁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欠条内容明确、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其领到房屋拆迁款后还原告欠款。录音中有原被告双方的姓名,且内容清晰,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兆锁于2005年向原告胡锁平租赁各种工程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及设备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胡锁平现金款(小写)5000元。大写伍仟元。欠款人签章:许兆锁。200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出具欠条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兆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锁平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兆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仲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