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撒建永与马国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建永,马国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485号原告:撒建永,男,1970年5月24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农五连职工,住。被告:马国哲,男,1972年12月27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畜牧养殖户,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原告撒建永与被告马国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将在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阿力玛里支行给被告转账110000余元,后又在该银行取款80000余元借给被告。上述400000元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国哲承认原告撒建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记录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和2016年6月通过在金融机构转账的方式和取款的方式给被告借款40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款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所记载的原告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计借款400000元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撒建永系被告马国哲的姐夫。2016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原告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计借款400000元的欠条。经本院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和2016年6月没有在金融机构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和110000余元。2016年6月,原告也没有在金融机构取款8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撒建永主张通过在金融机构转账的方式和取款的方式给被告马国哲借款4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虽对借款和欠条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查证,原告通过金融机构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和110000余元,以及在金融机构取款80000余元借给被告均不属实,欠条也不存在真实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撒建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撒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撒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