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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官孝与柏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孝,柏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第4304号原告:王官孝,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自武,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王官孝与被告柏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自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官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4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8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通过柏自英账户转账偿还本金15万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3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诉讼中,王官孝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2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柏自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柏自武(甲方)与王官孝(乙方)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柏自武向王官孝借款3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并出具借款借据。同日,王官孝通过其朋友苏代宇账户向柏自武转账35万元。庭审中,王官孝自认柏自武已于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118000元、2015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7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且支付了以3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王官孝举示的民间个人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王官孝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柏自武向王官孝借款35万元,有王官孝的陈述以及《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王官孝自认柏自武已于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118000元、2015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7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柏自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王官孝关于柏自武尚欠其借款本金32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王官孝要求柏自武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王官孝自认已经偿还本金的陈述,王官孝要求支付以2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自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官孝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2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交纳300元,由被告柏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