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谢仕方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谢仕方,唐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邹定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谢仕方,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唐安平,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谢仕方、唐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仕方、唐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谢仕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谢仕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贷款所积欠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唐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谢仕方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谢仕方发放循环贷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谢仕方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谢仕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唐安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仕方、唐安平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共同债务承诺书》,《营业执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谢仕方生产经营贷款利息证明及计算说明》。被告谢仕方、唐安平未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仕方、唐安平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唐安平、谢仕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仕方系富顺县顺鑫意养殖家庭农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唐安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表明本人与借款人谢仕方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谢仕方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6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谢仕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谢仕方可在人民币300000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谢仕方发放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鸭苗及饲料,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正常执行年利率为5.65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8.4825%。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仕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催收后,被告谢仕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9月5日,被告谢仕方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49.1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谢仕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谢仕方提供借款后,被告谢仕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谢仕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唐安平、谢仕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唐安平也承诺该贷款本息为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谢仕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唐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谢仕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谢仕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4549.17元和从2017年9月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8.4825%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仕方、唐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万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