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郝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993号申请执行人:郝建江,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新街43号。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579.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