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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派出所沙坪村委鱼栏桥组某号附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罗果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罗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陶某甲因村里财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手持座椅砸向被害人陶某甲头面部,致被害人陶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陶某甲同为长沙市开福区沙坪社区鱼栏桥组村民。2017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陶某甲同在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某家开村民代表会议,期间两人因村里财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辱骂被害人陶某甲,被害人陶某甲遂持椅子敲打到被告人陶某眼角,被告人陶某被打后随手持座椅砸向被害人陶某甲头面部,致被害人陶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其辩护人罗果平提出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马 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