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文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896号原告:常文城,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西城街。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常文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2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878.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0454.5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张斌斌驾驶李冲冲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小寨村路口时,由于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头部及全身多处受到严重伤害,经治疗好转后出院,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我造成了终身残疾。经查,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不仅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精神损失。使我失去了正常的劳动能力,但被告拒不赔偿。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需要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费用清单。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据6、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银行流水。证据7、村委会证明。证据8、交强险标志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当事人李冲冲、张斌斌未到庭无法核实当事人的车辆是否是年检合格,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没有依据。该车辆虽在我司投有保险,但至今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张斌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冲冲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新定魏线后小寨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魏龙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斌斌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58435.85元,经魏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外购用药,原告支付5400元。2017年7月10日,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文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一处;常文城的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0元;常文城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此,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被告虽对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58435.85元医疗费单据及5400元外购药单据正规单据,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3835.8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期21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为12650.05元(21987元/年÷365天×21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银行流水,证实护理人员常学印月工资为4000元,护理人员常学军月平均工资为5202.65元,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23619.25元(4000元÷30天×90天+5202.65÷30天×6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34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6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52年出生,残疾等级为十级一处。被告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十五年的10%。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78.50元(11919元×15年×10%);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张斌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649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6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文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607.50元。二、驳回原告常文城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计905.50元,由原告常文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8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