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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世新与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新,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044号原告:王世新,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32-47号101号,被告:高志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31-36号1楼2号,原告王世新与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爱萍、张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世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以及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第一笔是2011年4月26日,转账10万元,第二笔2011年9月23日,现金2万元,第三笔2011年11月27日,现金1万元,第四笔2012年3月27日,现金1.5万元,第五笔2011年12月21日,吃饭时现金给付5000元,第六笔2012年11月8日现金3万元,第七笔2013年4月4日现金3万元,共计21万元(其中现金给付11万元,汇款10万元)。被告高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强经原告的朋友夏新才介绍认识原告,因被告高志强开办印刷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世新借款。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王世新分多次借款被告高志强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后被告高志强于2015年4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承诺连本带息共计向原告还款372000元,并由夏新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夏新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王世新要求被告高志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分多次支付给被告高志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按照年息20%的利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372000元的借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37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新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该款原告王世新已垫付,被告高志强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世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敏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