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梅德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梅德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645号原告: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红,女,1981年12月8日生,黎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德园,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德园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8212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367吨水泥以每吨每月递增人民币1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供货一个月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5年4月1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钢材、水泥、煤粉销售业务。2016年4月,被告因承建镇宁县打帮乡许曼公路时与原告达成水泥购销协议。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盘江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单价330元每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且付清结算货款,若付款周期延长则视为违约,且单价递增每月每吨10元。”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自2016年4月17日起向被告供货,至同年5月9日,共供应水泥367吨,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321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有水泥款共132120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仅归还了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8212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梅德园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盘江牌普通硅酸盐水泥,每吨单价330元,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17日起向被告供货,于2016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向原告出售盘江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共计367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且付清结算货款,若付款周期延长则视为违约,且单价递增每月每吨10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到原告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9日向其提供水泥合计367吨的货款人民币13212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此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32120元包括货款人民币121110元以及3个月的违约金(每月以3670元计算)人民币11010元,后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向其支付过货款50000元,尚欠其货款人民币71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销售发货单复印件17张、《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水泥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经结算写下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367吨,每吨单价为330元,货款总价款为:367吨×330元=121110元,被告在2017年5月中旬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1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367吨水泥以每吨每月递增人民币1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供货一个月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供货,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违约金,应以货款12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违约金应以未支付货款7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梅德园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德园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110元。二、由被告梅德园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镇宁盛世金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2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7年5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人民币7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7元,由被告梅德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德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