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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盛玉与魏招林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盛玉,魏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1042-1号申请执行人李盛玉,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被执行人魏招林,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5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招林有存款账户,并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存款到位或冻结期满后再行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02执10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发波审判员  晏 斌审判员  来颖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