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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婷与李晓飚、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婷,李晓飚,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469号原告:汪婷,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晓飚,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组织机构代码:322582912。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纯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汪婷与被告李小飚、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被告李小飚,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97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晓飚驾驶车牌号为赣H×××××号客车,沿昌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迪欧咖啡门前地段右转时,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1天。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査,赣H×××××号车已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飚辩称,该事故后原告汪婷立即被送到了市中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原告汪婷要求检查左脚,拍X光片后,医生说没什么问题,就是脚肿了。之后汪婷要求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生称原告汪婷开始几天拒绝配合检查,直到一个星期后,检查出来右腿有问题,右腿存在积水的情况,现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汪婷为什么当时在中医院检查时不提出要求检查右腿,到了第二人民医院之后为什么又要拖一个星期再进行检查。被告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李晓飚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李晓飚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符合合法驾驶;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非医保用药占15%-20%左右予以剔除;4、针对原告伤残鉴定,我方将在庭后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5、针对原告住院的情况是否存在挂床的嫌疑,请法院调查核实,并要求提供医院临时及长期医嘱;6、原告住院费过高、误工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其单位正规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后三个月的工资流水、缴纳该员工的五险相关证明、纳税证明及医嘱休息证明;7、对没有证据材料损失的证明我方不予承担;8、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汪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晓飚负全责,原告汪婷无责任;3、车牌号为赣H×××××的保单,证明该车辆投保的信息;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疾病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医疗费花费81768.95元,自付医疗费64768.95元,住院181天;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身份证及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28960元;6、原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条,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景德镇梦銮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工资为64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个伤残十级;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鉴定而花费鉴定费700元;9、残疾辅助器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购置拐杖花费98元。被告李晓飚质证称,对于证据1、2、3、4、7、8、9无异议;但对于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其中的护理天数不清楚;对于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收入,其平均每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标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3、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有挂床嫌疑;对于证据5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标准过高,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对于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的工资应该提供银行流水的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出事前后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的证明、公司的扣发证明及纳税证明;对于证据7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将在庭后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鉴定异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鉴定发票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李晓飚、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无证据提供。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疾病报告书,已载明住院天数为181天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护理费为28960元不予认定,护理标准不符合规定;对于证据6,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6400元,未能提供单位工资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并未在庭后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两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晓飚驾驶车牌号为赣H×××××号客车,沿昌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迪欧咖啡门前地段右转时,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1天,花费医疗费81768.95元,原告汪婷自付了64768.95元。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事故经景德镇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晓飚负全责。2017年6月26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李晓飚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768.95元,自付了64768.95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81天=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1天=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定残日期及相关标准,本院认为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合理,应为159.6元/天*(181+90)天=43251.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天*181天=2896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雇佣护工的,应参照本市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应为130元/天*181天=2353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2%=68815.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元/天*181天=18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费9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4023.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晓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礼让,故被告人李晓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晓飚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汪婷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合计为234023.75元,被告李晓飚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鉴定费用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李晓飚承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1632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汪婷21632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晓飚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李晓飚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汪婷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李晓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