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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飞霖光电有限公司、李伟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飞霖光电有限公司,李伟,林颖华,集美大学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3245号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0598570W。法定代表人:王丁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英,女,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厦门飞霖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9号11C室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8418979T。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伟,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颖华,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丈夫。第三人:集美大学,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26600329N。法定代表人:李清彪,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浩瀚公司)与被告厦门飞霖光电有限公司(下称飞霖公司)、李伟、林颖华、涉及第三人集美大学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英,被告飞霖公司及林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李伟、第三人集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有效;2、判令原告对《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HHZL-2015-SZ-0008的《售后回租合同》和编号为HHZL-2015-SZ-0008-ZR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飞霖公司将在《集美大学学生宿舍空调租赁项目采购合同》享有的剩余租赁期限2015年至2021年(7年)的租赁债权质押给原告。同日,原告、被告飞霖公司向债务人(即第三人)发送《告知函》,告知第三人,被告飞霖公司将其享有的集美大学学生宿舍空调租赁项目的租赁债权质押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有权据此收取得该项协议下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飞霖公司、李伟、林颖华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述称: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核实讼争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即签订时间确实为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诉讼完毕,在该诉讼期间,原告未提出质押权存在或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直至强制执行以后才提出本案诉讼,该质押合同是否为2015年4月4日签订存在疑问。2、即便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质押合同并没有进行质押登记。3、即便成立质权,那么第三人亦有权依约扣除被告飞霖公司的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或要求抵销被告飞霖公司尚欠第三人的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后回租合同》(编号HHZL-2015-SZ-0008)、《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编号HHZL-2015-SZ-0008-ZY)、《补充协议》(编号HHZL-2015-SZ-0008-BC-01)、《股东决定》、《保证合同》(编号HHZL-2015-SZ-0008-BZ)、《告知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公证书作为证据。第三人提交了集美大学学生宿舍空调租赁项目采购合同、厦门飞霖实业有限公司与集美大学设立“飞霖助学金”协议书、(2016)闽0206执19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2016)闽0211执20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5-SZ-0008的《售后回租合同》,被告飞霖公司将其放置于集美大学的空调5769台(附《租赁物明细表》)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该批空调回租给被告飞霖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因该批空调系被告飞霖公司采购并租赁给集美大学使用于学生宿舍,同日,原告与飞霖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HHZL-2015-SZ-0008-ZY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被告飞霖公司将在《集美大学学生宿舍空调租赁项目采购合同》中享有的租赁期限2015年至2021年(7年)的租赁债权质押给原告。同日,原告、被告飞霖公司共同向第三人集美大学发送了《告知函》,告知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飞霖公司已将其享有的集美大学学生宿舍空调租赁项目的租赁债权质押给原告。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就该质押协议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044488000248145999。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飞霖公司货款1000万元,因飞霖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飞霖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同意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并由原告收回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被告飞霖公司同意于2016年11月24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李伟、林颖华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就《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同意暂时不取回《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复函,确认其与被告飞霖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尚处继续履行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所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依规定办理了质押登记且告知第三人集美大学,因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飞霖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有效及原告对《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飞霖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有效;二、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厦门飞霖光电有限公司、李伟、林颖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