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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7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汽配城4排263号门前,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徐某某用修车用的改锥将谢某头部打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徐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谢某的诊断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4日17时55分,被害人谢某报警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后潜逃。2016年10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将徐某某上网通缉。2017年7月24日,清河县公安局谢炉派出所民警在清河县城长江街国际酒店200米处,将网上逃犯徐某某抓获,当日羁押于清河看守所。同年7月26日,徐某某被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7年8月1日,徐某某父亲代其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谢某对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了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