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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龙海、马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海,马团伟,乔民强,张松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海,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团伟,男,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民强,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涛,男,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李龙海、马团伟因与被上诉人乔民强、张松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民强对李龙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龙海与乔民强都是农村人,平时闲暇时间干活以补贴家用,双方平时谁有活就相互打招呼共同去干,基本都是临时组合,工钱是根据技术不同而不同,各挣各的钱。2016年经马松阁介绍给张松涛家加盖房屋,工钱是按天计算给每位工人。张松涛使用马团伟吊车上料,马团伟独立工作,每天工钱400元。在吊车工作过程中,料车掉下砸伤乔民强,故此发生纠纷。根据以上事实,李龙海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一、李龙海在本案中仅为介绍人。李龙海挣的是自己的钱,并未从中牟利。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吊车工作失误及乔民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事发当天,上料车不是李龙海挂的,料车开焊也只是乔民强所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三、一审判决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不当,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马团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马团伟减少赔偿数额23449.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马团伟承担25%的责任,但却以35%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明显错判。二、一审判决马团伟支付同案被告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的应为乔民强的诉讼请求,但却判决同案被告之间相互之间支付费用,且同案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其应赔偿乔民强的费用中扣除,而不是强加于其他被告。李龙海针对马团伟的上诉理由辩称,李龙海与马团伟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审中马团伟自己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是用自己的吊车为张松涛家干活,马团伟收取的400元李龙海分文不取。马团伟针对李龙海的上诉理由辩称,一、马团伟自购买吊车以来跟着李龙海干活多年,每次都是记日工,连人带车每天固定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全部由李龙海安排,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事发当天,李龙海指挥吊车将空料车从高处吊下来,按照习惯每辆料车应该挂两个钩,但李龙海只挂了一个,在料车下降时李龙海挂的料车突然开焊从空中坠落,砸伤乔民强。坠落的料车是李龙海的,其料车年久失修、疏于检修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马团伟在工作中受李龙海指挥,应由李龙海承担雇主责任。马团伟完全听从李龙海安排工作,且是根据工作天数计付工资,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三、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乔民强分别是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且乔民强本人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1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乔民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马团伟的调查笔录显示李龙海是包工头,乔民强是给李龙海干活的,因李龙海的操作导致乔民强被砸伤。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正确的,乔民强住院期间是由乔民强的妻子和女儿照顾的。因李龙海的原因造成乔民强受伤,导致乔民强无法正常生活。三、马团伟作为吊车的操作人,因其疏忽大意造成乔民强受伤,马团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松涛辩称,李龙海是领工的,张松涛仅认识李龙海,并不认识其他工人,李龙海给张松涛干活是按照一平方75元计算的,不是按天计算的。事故发生后,张松涛听工人说料车是李龙海挂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民强与李龙海、马团伟以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等人经常组成松散型建筑队在米庙镇给当地农户建房,李龙海平时负责联系建房户,提供建房工具,召集人员,按工发放工资。马团伟家有一台吊车,李龙海有活时给马团伟打电话,马团伟负责开吊车吊料、吊盖板,每天人车400元。2016年10月初李龙海等人给汝州市尚庄乡马庄村(现更名为米庙镇铁炉马村)马松阁建起房子后,经马松阁介绍,让李龙海等人给其本村且住对门的张松涛家原一层房子加盖成二层,李龙海同意。因李龙海与张松涛家有亲戚关系,马松阁以前也同李龙海在一起干过建筑队,李龙海给马松阁家建房是按天工结算,李龙海同意给张松涛家也按天工结算。张松涛告诉马松阁及李龙海所建房屋按平方结算,经落实马松阁,马松阁证实双方还没有达成共识就开始建房了。2016年10月11日上午7时40分李龙海、乔民强、马团伟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到张松涛家,乔民强及张鸿锤在一楼负责将钢管及扣件捆起来,然后让马团伟用吊车吊到楼顶上,吕京武、滕万岩在楼顶上支圈梁,郭帅峰在楼顶上给吕京武、滕万岩递模板,李龙海在楼顶将空料车挂钩,:马团伟开的吊车钩(吊车钩上挂四个小钩)上一次能挂两辆料车,即每辆料车上两个挂钩,可是李龙海在将料车往吊车上挂钩时,一辆料车只挂一个钩,马团伟在吊料车的过程中其中一辆料车的挂钩开焊掉下来砸住在院里捆钢管的乔民强,将乔民强砸伤。后乔民强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头皮撕脱伤;4、头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伤。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2、右肺挫裂伤;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并双侧背部皮下积气。住院36天(自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花去医疗费44414.18元(41114.18元+外购药3300元)。乔民强在住院期间,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处于急于救人的情况下共给乔民强支付现金35000元(其中李龙海15000元、马团伟15000元、张松涛5000元)。另外,李龙海在医院给乔民强结算的医疗费票据还有6228.4元(该票据有李龙海持有,乔民强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此费用),李龙海表示该6228.4元应按责任人承担的比例支付,不属于本人承担的部分应退回。2017年3月16日乔民强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4月13日该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民强伤残程度:右侧第1-10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右侧第3-9肋骨畸形愈合,可认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33%,可认定为十级伤残。乔民强支出鉴定费1770元。另查明,乔民强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居民,应属城镇居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乔民强与李龙海、马团伟以及郭帅峰、吕京武、滕万岩等人组成的建筑队属于松散型建筑队在米庙镇给农户建房,李龙海平时负责联系建房户,提供建房工具,召集人员,与建房户谈价钱,然后按每人做多少个工与建房户结算并给其他参与干活的人员发放工钱。该松散型建筑队建房人员不固定,有活临时组班,李龙海的角色相当于领工。马团伟拥有一台吊车,李龙海平时有活时打电话用马团伟的吊车吊料、吊盖板,每天按400元支付工钱。乔民强以及其他人则根据其技术水平也是按每天100元至130元不等支付工钱。对于本案中李龙海等人给张松涛建房,究竟是按工结算还是按包工不包料,最后按所建总平方数计算,双方各执一词。2016年10月11日双方以及其他人在给张松涛建房时由于李龙海将料车挂钩时违规操作,应对乔民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团伟在吊料车时明明看见李龙海违规操作却疏忽大意未对李龙海的违规操作尽到提醒义务,也没有对料车拒吊,导致其中所吊的的一辆料车挂钩开焊掉落砸伤在院里工作的乔民强,马团伟应对乔民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张松涛作为房主在没有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松散型建筑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乔民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乔民强作为成年人从事建筑工作,不注意自身安全,在工作时也未戴安全帽,在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10%责任。故乔民强应获得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44414元;2、误工费13728元(27232.92元÷365×184天=13728元);3、护理费6679元(33857元÷365×36天×2人=6679元);4、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2%=119825元;8、鉴定费177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3356元。即李龙海承担203356元×40%-15000元=66342.4元,马团伟承担203356元×35%-15000元=56174.6元,张松涛承担203356元×15%-5000元=25503.4元,乔民强承担203356元×10%=20335.6元。另外,李龙海本人又给乔民强支付医疗费6228.4元,其中李龙海承担2491.36元(6228.4元×40%=2491.36元),马团伟承担2179.94元(6228.4元×35%=2179.94元),张松涛承担934.26元(6228.4元×15%=934.26元),乔民强承担622.84元(6228.4元×10%=622.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李龙海、马团伟、张松涛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7397.56元(其中李龙海赔偿乔民强65719.56元(已扣除乔民强应承担的医疗费622.84元),马团伟赔偿乔民强56174.6元,张松涛赔偿乔民强25503.4元)。二、马团伟、张松涛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龙海单独为乔民强结算的医疗费3114.2元(其中马团伟应支付2179.94元,张松涛应支付934.26元)。三、驳回乔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乔民强负担1205元,李龙海负担1300元,马团伟负担850元,张松涛负担7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龙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平时在干活的过程中包括联系建房户,与房主谈工钱,召集工人,提供建房工具,给工人发放工资等事宜都是由李龙海负责的,乔民强仅提供劳务并从李龙海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故李龙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龙海上诉所称其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李龙海所称不是其本人挂的上料车的理由,即使上料车不是李龙海挂的,李龙海作为雇主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因其未采取安保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李龙海也应承担责任。关于马团伟的责任认定问题,因乔民强是被吊车操作中所挂的上料车砸伤,马团伟作为吊车的操作人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对不符合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注意,因其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导致上料车掉落砸伤乔民强,马团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马团伟上诉所称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前后矛盾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已下发补正裁定对笔误部分予以更正,故不存在马团伟所称的前后矛盾问题。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根据乔民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判决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乔民强的伤残程度,一审判决认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同案被告之间相互支付费用的问题,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撤销。李龙海单独为乔民强结算的6228.4元应计入乔民强的损失总额,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计算后,扣除已支付数额,各方应当赔偿的数额为:李龙海62605.36元[(203356元+6228.4元)×40%-15000元-6228.4元],马团伟58354.54元[(203356元+6228.4元)×35%-15000元],张松涛26437.66元[(203356元+6228.4元)×15%-5000元]。综上所述,李龙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团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二、李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2605.36元;三、马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354.54元;四、张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437.66元;五、驳回乔民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乔民强负担1205元,李龙海负担1300元,马团伟负担850元,张松涛负担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李龙海负担1443元,马团伟负担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张大民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于 帆书 记 员 李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