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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执1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艳东、丁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艳东,丁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4执1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88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法定代表人李茂兵,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向荣,系该单位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沙艳东,男,1969年12月27日生,回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执行人丁玉,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本院在执行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艳东、丁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申请执行人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沙艳东、丁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沙艳东、丁玉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433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6.5元、申请执行费1300.00元。但被执行人沙艳东、丁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划拨了被执行人沙艳东、丁玉银行存款37000.00元尚欠13000.00元及利息,本院无法执行,经网络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沙艳东、丁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尚兵审判员  夏忠祥审判员  赵昌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