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劲风、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劲风,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刚,刘志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劲风,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617065。法定代表人:陶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刚,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翠,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张劲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程刚、刘志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劲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张劲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刚、刘志翠、瀚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劲风于2015年10月进入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干活,一审法院庭审时已查明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系由瀚森公司中标承建,瀚森公司对该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一审庭审结束后,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张劲风提交了村委会和肥东县杨店乡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瀚森公司支付工程实际承包人程刚工程款的转账凭证。程刚、刘志翠在一审中亦认可从瀚森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陈述作出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直接作出判决,致本案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瀚森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其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瀚森公司辩称:1、张劲风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的是程刚出具、刘志翠提供担保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瀚森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而非本案适格被告。而该份欠条承载的更是程刚和张劲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瀚森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签章,故该欠条不能证明瀚森公司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联。一审中主债务人程刚并未出庭应诉,而欠条上也未注明欠款来源。2、即使张劲风提供的劳务情况真实,其直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改判瀚森公司对程刚所欠劳务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之规定,民事裁判文书不能直接引用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主体为“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瀚森公司与张劲风之间非劳动关系,故而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以上部门规章仅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程序中适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以上规章。程刚、刘志翠二审未作答辩。张劲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刚、刘志翠、瀚森公司连带支付张劲风40075元;本案诉讼费由程刚、刘志翠、瀚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张劲风在程刚施工的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作。2017年元月25日,程刚出具欠条于张劲风,欠条载:“今欠到张劲风人民币计肆万零柒拾伍元¥40075元,欠款人程刚。”刘志翠在该份欠条中签署“担保人刘志翠”字样。张劲风持据索款未能,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劲风与程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张劲风提供劳务,程刚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志翠作为担保人,应对程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刚追偿。张劲风未能举证证明程刚与瀚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瀚森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劲风劳务报酬款40075元;二、刘志翠对判决第一项程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刚追偿;三、驳回张劲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程刚、刘志翠共同负担。二审中,张劲风提交如下证据:储蓄对账单、肥东县八斗镇大谢村民委员会、肥东县杨店乡红堂村民委员会、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瀚森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程刚并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瀚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瀚森公司与程刚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二审中,瀚森公司提交张劲风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张劲风与瀚森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劲风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在张劲风向瀚森公司索要劳务报酬的过程中,瀚森公司以支付部分报酬为条件,强制张劲风出具。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瀚森公司中标承建,瀚森公司陈述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程刚。后张劲风受程刚雇佣在该工地工作。二审再查明:2017年元月25日,张劲风至瀚森公司索要劳务报酬,瀚森公司向张劲风支付了部分报酬款,张劲风向瀚森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承诺本人与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工程无任何关联,且与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就下剩劳务报酬,程刚向张劲风出具了案涉欠条。本院认为:二审中张劲风提交的瀚森公司和程刚签订的《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上有瀚森公司股东夏友俊的签名,结合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刘志翠、瀚森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瀚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程刚的事实。张劲风系程刚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案涉欠条是在张劲风向瀚森公司索要劳务报酬、瀚森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再由程刚所出具,根据欠条出具的过程,可以认定程刚所欠付的是张劲风在瀚森公司承建工地上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瀚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程刚,过错明显,其应对程刚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种处理方式亦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精神。关于瀚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张劲风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虽是张劲风本人出具,但该承诺函中“兹承诺本人与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工程无任何关联”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亦不能反应放弃要求瀚森公司对程刚应给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该承诺函不具有免除瀚森公司相应责任的效力,瀚森公司仍应对张劲风的劳务报酬与程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张劲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劲风劳务报酬款40075元”、“刘志翠对本判决第一项程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刚追偿”;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程刚应给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程刚、刘志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