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与罗开其、黄咏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罗开其,黄咏华,王炳善,魏安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90号原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四合院。法定代表人:向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开其,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黄咏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第三人:魏安琪,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原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罗开其、黄咏华、第三人魏安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被告黄咏华、第三人魏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隆回县人民法院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冻结的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款210000元属原告所有;2、请依法判令对以上款项停止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法中标“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同年9月29日,原告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湖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对以上中标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89.85万元。为便于项目的施工管理,提高项目效益,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魏安琪签订了《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原告聘请魏安琪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中的具体事宜,原告按照3%收取管理费。以上《责任书》签订后,魏安琪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式对项目的施工履行管理职责。2015年原告向项目投入60万元,其余资金则由魏安琪负责筹措。2015年6月,整个项目完工。经结算,项目总结算金额为5319082元,除已支付的3673900元及扣除的预交税款55702.07元税款外,尚余1589479.93元(含质保金)未付。2016年12月22日,因被告黄咏华与被告罗开其之间的债务纠纷,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524执1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包的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的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524执异1346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该项目工程款209498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被冻结、提出一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措施。2017年4月1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05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被告罗开其并没有承包该项目,原告也没有委托罗开其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故该项目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罗开其无关;第二、被告黄咏华与被告罗开其之间的债务属于罗开其的个人债务,即使被告罗开其为原告的聘用人员,其他人无权要求以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偿还个人债务,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社会生活常理;第三、目前整个项目的债权、债务并未完成结算,因此,即使罗开其系项目合伙人,在项目未结算完成之前,不能确定罗开其应得款项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隆回县法院对以上款项予以冻结、提取显然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隆回县法院因被告罗开其的个人债务而冻结、提出以上款项明显错误,应依法停止该执行行为。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黄咏华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执1346号之一、二及(2017)湘05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第三人魏安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企业存款明细、转账凭证、执行异议书、(2017)湘0524执异4号、身份证明资料、第三人身份资料、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对魏安琪、罗开其的调查笔录、《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三阁司第九标段工程结算数、三阁司九标工地第五次结账、罗开其付款人数及金额、借据、收据及收条、对魏安琪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合法、有效、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中大公司中标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同年9月29日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湖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价款为489.85万元。2014年12月3日中大公司与魏安琪签订了《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大公司决定聘任魏安琪为该项目第九标段的承包人,中大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随项目进度工程款及时上缴;由魏安琪负责筹集资金,并负责施工,由魏安琪、罗开其提供账号领取该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由罗开其、魏安琪各占50%股份承包,共同施工,2015年6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6日之前就该项目魏安琪与罗开其二人进行了第五次结算,收支相抵后,魏安琪应付罗开其现金36058.50元;中大公司向魏安琪、罗开其出具收据收取了该项目第九标段的管理费41600元。因黄咏华与罗开其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罗开其自愿偿还黄咏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息随本清;罗开其自愿在其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项目工程中属于被告罗开其个人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罗开其自愿承担。调解书生效后,罗开其没有履行义务,黄咏华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送达了(2016)湘0524执1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罗开其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村等三十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的项目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向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送达(2016)湘0524执1346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提取了被执行人罗开其在该项目工程款209498元。另查明,该项目第九标段的结算金额为5319082元,已付至中大公司工程进度款3673900元,扣除预交税款55702.07元,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在本案中提取209498元,另案中提出62478元,均作为罗开其应付的执行标的款;于2016年12月20日在另案中提取216000元作为魏安琪应付的执行标的款,剩余工程款1101503.93元(含预留5%质保金265954.1元)已被本院冻结尚未支付。在执行过程中,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罗开其并没有承包该项目,异议人也没有委托罗开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故(2016)湘0524执1346号之一、(2016)湘0524执13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的款项系案外人中大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与罗开其无关。异议人并非案件执行人,无需对罗开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冻结异议人该项目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承包的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款的冻结措施。对此,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湘05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中大公司的异议。中大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是中大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2014年9月26日,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的招标人向中大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同年9月29日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中大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湖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489.85万元。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和中大公司,罗开其、魏安琪作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但罗开其、魏安琪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作为发包方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也只认可该工程由中大公司中标,其工程款也只向中大公司拨付。因此,该笔工程款从合同上看其权利人应是中大公司而不是罗开其、魏安琪。但从案外人中大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与魏安琪签订的《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证明、石笋村委会、楼背村委会、胜利村委会、及对魏安琪、罗开其的调查笔录、罗开其与魏安琪的结算单据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相互印证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4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白羊等三十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是由魏安琪挂靠在中大公司名下中标,魏安琪、罗开其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中大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收取管理费,魏安琪、罗开其只是借用中大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第九标段项目工程款虽然从形式上是由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拨付给中大公司,但最终还是归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魏安琪、罗开其所有,即魏安琪、罗开其才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应付的工程款中罗开其应占部分可作为罗开其的财产,可以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对该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中魏安琪与罗开其各占50%股份。魏安琪与罗开其已经对该项目2016年1月6日前的收支已经结算,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共提取487976元作为罗开其的执行标的款(含本案2016年12月15日提取的209498元),还剩余工程款1101503.93元未付,没有超出罗开其应占的50%股份。本院对该项目未领取的工程款采取冻结,并予以提取的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大公司提出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杨凯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韩 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