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申淑琴与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淑琴,王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156号原告:申淑琴,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玲,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申淑琴诉被告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8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7日,被告王爱玲向原告申淑琴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王爱玲向原告申淑琴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并将2015年10月28日前利息付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王爱玲欠原告申淑琴250000元,现偿还本金142500元,剩余107500元应予偿还;原告申淑琴要求被告王爱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淑琴借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丽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