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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特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苏灿林申请苏灿波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灿林,苏灿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特314号申请人:苏灿林,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苏植庭,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苏灿波,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指定代理人:苏文红,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雁英,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苏灿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苏灿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苏灿林称,被申请人苏灿波是其哥哥,苏灿波因患有精神疾病自1969年开始在××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认定苏灿波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其为苏灿波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苏灿波称,无答辩。指定代理人苏文红称,申请人陈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灿林与被申请人苏灿波是兄弟关系,其二人父母苏锡、卢柳(已分别于2005年和2001年去世)生育子女五人,即苏灿林、苏淑英、苏文红、苏灿波、郭执妹(他人收养)。被申请人苏灿波未婚、未生育子女。被申请人苏灿波因患有××症,自1969年10月3日至本案诉讼时一直在广州市惠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申请人苏灿波患“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灿波自1969年10月3日起至今仍在接受××患的治疗,目前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苏灿林作为被申请人苏灿波的近亲属,为保护被申请人苏灿波的合法权利,在认定被申请人苏灿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指定申请人苏灿林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灿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苏灿林为苏灿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