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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与施文平、施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施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76512567A。代表人:沈文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员工,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员工,住云霄县。被告:施文平,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施丽珠,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系施文平的妻子,被告:施木镇,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施阿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施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及被告施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文平、施丽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3167.04元(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合计63167.04元以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2、施木镇、施阿伟对被告施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施文平、施木镇、施阿伟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3599968Q21607514638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止,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任一联保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同意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联保小组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2016年7月29日,施文平、施丽珠与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3599968Q216075146382-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借款人施文平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施文平、被告施丽珠系夫妻关系,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向施文平发放贷款60000元,施文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24日,施文平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3167.04元。施阿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与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施阿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真实有效,施文平、施丽珠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施文平、施丽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施木镇、施阿伟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请求施文平、施丽珠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由施木镇、施阿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文平、施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4日应支付利息3167.04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施木镇、施阿伟对施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施木镇、施阿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文平、施丽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计689.5元,由施文平、施丽珠、施木镇、施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东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帆书 记 员 林 祥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