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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荣撤销缓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更2号罪犯吴荣,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遂宁市安居区住建局房产办副主任,住遂宁市船山区三清街。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荣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吴荣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为逃避刑罚,未到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接收社区矫正,私自回复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致漏管。至今吴荣漏管已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撤销吴荣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荣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至今未到执行机关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接收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荣在被宣告缓刑后,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提请对吴荣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吴荣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荣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琼审判员 王 丁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