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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李应华、魏曙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李应华,魏曙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应华,男,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魏曙东,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黄梅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应华、魏曙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宛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华、魏曙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应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28453.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后期利息算至本息两清时止)。2、判决被告魏曙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以上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应华因购买生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与被告魏曙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应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应华、魏曙东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辩称。原告黄梅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黄梅县律师代理费收费凭证等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属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李应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魏曙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应属借款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李应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曙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梅邮储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李应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8453.7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2017年6月28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限李应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律师费7000元。三、魏曙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李应华、魏曙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晓鹏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艾萌萌 微信公众号“”